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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康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康吉,绰号妚五,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康吉途经澄迈县金江镇周下六村时,发现附近坡地周某坤在一棵榕树下拴的一头黄牛,遂将该黄牛盗走牵到金江镇塘口村坡地处藏匿。之后,被告人王康吉找王某云帮忙介绍买主。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康吉与王某云在澄迈县长安墟牛市以人民币6630元卖给朱某安、羊某月时被失主周某坤发现报警。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黄牛价值人民币6800元。破案发,被盗黄牛已发还失主周某坤。另查明,被告人王康吉已将出卖黄牛给朱某安、羊某月的所得款归还朱某安、羊某月,同时取得失主周某坤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康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云、邢某壮、羊某月、朱某安、邱某英的证言;失主周某坤的陈述;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康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康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赔卖牛款及被盗黄牛已追回归还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康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汝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邢坚平撰稿:蔡汝英校对:李惠霞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印制(共印14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