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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梅诉被告王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梅,王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张少梅,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张少梅丈夫),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公务员。被告王自江,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回族。原告张少梅诉被告王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梅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梅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少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自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少梅现金壹万肆仟元(14000)予以2013年4月2日还清,借款人:王自江,642102198309300331,2012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少梅当庭提交的被告王自江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王自江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江欠原告张少梅借款14000元,限被告王自江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审 判 员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