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XX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因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委托辩护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至2007年3月份,被告人刘XX先后利用其担任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沟信用社副主任、大八浪信用社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村民金XX、唐XX、吴XX等十四人的名义,在二道沟信用社、大八浪信用社以贷款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92000元,被其借给他人使用。至2014年11月7日其归还本金392000元,利息363941.3元尚未归还。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刘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及贷款合同等;证人金XX、唐XX、吴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黄智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X系初犯,并能真诚悔罪,案发后已将贷款本金如数归还,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分期给付利息还款协议,取得了单位谅解,如按期偿还,单位没有损失,希望本院根据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系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1999年5月至2003年6月任二道沟信用社副主任,2003年6月至2007年8月任大八浪信用社副主任。2003年6月至2007年3月份,被告人刘XX先后利用其担任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沟信用社副主任、大八浪信用社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以村民金XX、唐XX、吴XX等十四人的名义,在二道沟信用社、大八浪信用社以顶名贷款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92000元,被其借给他人使用。至2014年11月7日其归还本金392000元,利息363941.3元尚未归还。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XX案发后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分期给付利息还款协议,并取得了单位谅解,希望本院从轻处理,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人李XX1、吴XX1、宋XX、王XX1、赵XX、李XX2、金XX、姜XX、唐XX1、吴XX2、董XX1、董XX2、薛XX、董XX3、董XX4、王XX2、孙XX、杜XX、郭XX、徐XX、杨XX、唐XX2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贷款说明、借款申请书及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借据、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担保承诺书;贷款回收情况、贷款还款凭证、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还款协议书、调查笔录;任职、工作职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用社贷款说明、派出所、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利用职务便利,用农户顶名贷款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考虑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将贷款本金全部归还,减轻了实际损失,并与受害单位达成还款利息协议,得到单位谅解,对社会危害不大,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社区调查评估表现较好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XX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审理查明事实相符及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车旭冉审判员 赵冬冬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云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