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潘小珠、潘广化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彭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杨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石铁锋、蔡炬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广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教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广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教德。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金龙。原审被告彭志军。原审被告宜兴市盛达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福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店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潘道训乘坐潘光福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海上高速驶往永嘉。途经诸永高速往永嘉方向19公里处时,潘光福所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碰撞因故障停在硬路肩内由被告彭志军驾驶的被告盛达公司所有的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导致苏b×××××号车右侧车身碰撞边护栏,造成浙c×××××号车乘坐人潘道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9分死亡,驾驶人潘光福、乘车人潘华华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期间,抢救潘道训共支出589元。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潘光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道训、潘华华等人均无责任。现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潘小珠系潘道训女儿,原告潘广东、潘广化、潘教崇、潘教德系潘道训儿子。被告彭志军系被告盛达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被告盛达公司所有的苏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潘光福和被告彭志军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潘光福和被告彭志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彭志军系被告盛达公司的职员,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盛达公司承担。在五原告起诉前,潘光福已就相关损失作了赔偿,对于潘光福应承担的责任,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由于苏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属于保险范围的,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现五原告作为潘道训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2人7天计1707.30元(121.95元/天×2×7天)。潘道训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589元,2、丧葬费21951元,3、死亡赔偿金80530元(16106元/年×5年),4、误工费1707.30元,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5577.3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付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另案伤者潘华华享有),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彭志军负次要责任,由被告盛达公司赔偿30%计13673.19元[(155577.30-110000)×30%];其中又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计123673.19元(110000+13673.19)。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该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付原告潘小珠、潘广化、潘广东、潘教崇、潘教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3673.1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小珠、潘广化、潘广东、潘教崇、潘教德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依法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潘小珠、潘广化、潘广东、潘教崇、潘教德负担40元,由被告宜兴市盛达塑料有限公司负担787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未按事故责任系数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作为精神赔偿,应当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按事故责任系数来计算。原审未考虑责任系数,于法无据,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小珠、潘广化、潘广东、潘教崇、潘教德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无须承担相关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与司法实践相符,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彭志军、宜兴市盛达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是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潘小珠、潘广化、潘广东、潘教崇、潘教德就本次事故导致潘道训死亡所受到精神损害酌情确定给予的补偿、抚慰金额,故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事故各方承担金额。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潘小珠、潘广化、潘广东、潘教崇、潘教德在原审诉请中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