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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兵与沭阳益客食品有限公司、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沭阳益客食品有限公司,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陈兵,居民。被告沭阳益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汤涧镇张坦村。法定代表人魏景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福龙,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树明,该镇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副主任。原告陈兵诉被告沭阳益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客食品公司”)、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庙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被告益客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景涛、被告龙庙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树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客食品公司及龙庙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龙庙镇政府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龙庙镇聂湾村的2.6亩一类耕地以每年每亩800元出租给被告益客食品公司用于开办养鸭场,被告益客食品公司在土地上建造厂房、铺设水泥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与原告本人签订协议均无结果。后来被告益客食品公司又将原告所建桥梁毁损,且养鸭场的污水将原告地头的11棵杨树淹死,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益客食品公司返还原告的2.6亩土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560元(其中土地租金应每年每亩再补偿400元计4160元、树木损失应再补偿4400元、桥梁损失补偿2000元)。被告龙庙镇政府辩称:2010年12月16日,经包括原告在内的龙庙镇聂湾村42户农户同意,由龙庙镇政府将位于龙庙镇聂湾村路东组和西庄组的73.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益客食品公司用于肉鸭养殖。同年12月31日,二被告就上述土地签订租赁协议,且原告已领取了11棵树木的补偿款及四年的土地租金,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赔偿树木、桥梁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益客食品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实,原告已领取了树木补偿款及土地租金,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赔偿树木、桥梁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龙庙镇政府与被告益客食品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龙庙镇聂湾村路东组和西庄组的73.3亩农用地(包含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6亩农用地)出租给被告益客食品公司用于经营肉鸭养殖,租赁期限20年,每年每亩土地租金8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于2010年12月16日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及2011年的土地租金,其后三年的土地租金,原告也均已领取。另查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6亩农用地在出租前系用于种植水稻及小麦的耕地,且土地等级为一类。合同签订后,被告益客食品公司在租赁的农用地上建造了鸭舍并铺设了水泥地坪。庭审中,被告益客食品公司提交了上述73.3亩农用地转为设施农用地申请审核表一份,但该审核表上最后“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意见”及“县政府批准意见”两栏中空白,无相应部门的审核批准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龙庙土地租赁协议、龙庙镇生态肉鸭养殖示范基地用地及附作物补偿表、土地款及青苗补偿款发放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庙镇政府与被告益客食品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之前原告已领取相应的土地租金及补偿款,且其后三年土地租金也均已领取,应视为原告对其2.6亩土地由被告龙庙镇政府出租给被告益客食品公司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涉案的2.6亩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本案中,被告益客食品公司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6亩耕地上进行肉鸭养殖并建造鸭舍、铺设水泥地坪,属于将耕地转为设施农用地即非耕地,同时被告益客食品公司所提交的设施农用地申请审核表上也无县国土资源局及县人民政府的审核批准意见,故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的2.6亩耕地转为非耕地,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益客食品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涉案的2.6亩土地。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问题。被告益客食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四年的土地租金,原告要求每年每亩再补偿4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11棵树木被益客食品公司的养鸭场污水淹死以及要求赔偿损失44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益客食品公司赔偿桥梁损失2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龙庙镇政府及益客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沭阳益客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涉及原告的2.6亩土地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沭阳益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兵的2.6亩土地;三、驳回原告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陈兵负担64元,被告沭阳县龙庙镇人民政府及沭阳益客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