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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舒和平,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沈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和平、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沈某甲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沈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沈某甲对我从不关心和体贴,甚至拳脚相加,被告沈某甲还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了建筑面积约42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栽种了2亩约500株果树,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号微型客车一辆。2013年10月,被告沈某甲的父亲发生车祸后我向我的亲戚朋友借债60000元用于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沈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用3000元至沈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被告沈某甲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某甲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我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的关系是事实,我与原告陈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我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陈某诉称我父亲发生车祸,其对外借款60000元为我父亲治疗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家里有部分现金,我向原告陈某的哥哥陈战胜借了10000元,向我的同学沈圆圆借了50000元,上述借款事后都已还清,原告陈某根本没有向任何人借过钱,我们之间不存在有共同债务。2014年1月,我与原告陈某发生争吵后,原告陈某离家出走,并将我银行卡中的3万元存款取走,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系我父母所建,我与原告陈某仅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该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已将婚后所购买的鄂A×××××号微型客车卖给他人,出售价格为21000元,该款留给我儿子沈某乙读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陈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沈某甲与她人发生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告陈某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婚后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号微型客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某甲将该车出售,获款21000元。2005年间,经被告沈某甲向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湖北省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玉屏村小朱杨湾修建了三层三间的房屋一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沈某乙居住在该房屋。2013年10月,被告沈某甲的父亲沈成仁不慎摔伤,为筹款治疗,原告陈某分别向其母胡运兰借款10000元,向其二姐陈凤姣借款30000元,向其大哥陈战胜借款10000元,向其堂姐陈雨姣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原告陈某向上述债权人各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某甲之父沈成仁到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沈某乙居住的三层三间的房屋系由其修建,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陈某不主张本院对果树进行分割,并表示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果树的分割。因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婚生子女沈某乙的抚养权,本院依法征询沈某乙的意见,沈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沈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陈某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明、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银行存款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经较长时间的交往后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本较好,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后,未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方式予以沟通以消除分歧,维护夫妻感情,相反,双方当事人采取分居的方式回避矛盾,特别是在分居期间,被告沈某甲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直至完全破裂,且双方现均认识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沈某甲在与原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基本原则,无过错方原告陈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支持。本院依据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赔偿款为10000元。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均主张对婚生子女沈某乙的抚养权,因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条件相当,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在征询沈某乙的意见时,沈某乙表示愿随被告沈某甲共同生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沈某乙依法由被告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依法按月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至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依据原告陈某的收入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该生活费和教育费为每月400元。原告陈某可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根据原告陈某的主张,该探视权为每月一次。原告陈某主张分割双方当事人现居住的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玉屏村小朱杨湾三层三间的房屋,因被告沈某甲辩称该房屋系其父母修建,被告沈某甲之父沈成仁亦主张该房屋的份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及被告沈某甲之父沈成仁均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当地的一半风俗习惯,该房屋可能系原被告当事人和被告沈某甲父母的家庭财产,该财产不宜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某主张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购置的面包车,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某甲将该车出售,获款21000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均分。对于原被告共同种植的果树,原告陈某放弃在本案中处理,该放弃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主张为被告沈某甲之父沈成仁进行治疗向其母胡运兰借款10000元,向其二姐陈凤姣借款30000元,向其大哥陈战胜借款10000元,向其堂姐陈雨姣借款10000元,该6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上述债权人到庭陈述了上述事实,被告沈某甲之父沈成仁到庭陈述其约80000元的治疗费用均系被告沈某甲筹措,被告沈某甲否认上述借款,对其父的治疗费用,时而陈述系家庭积蓄支付的,时而陈述系向他人高息借款支付的,但不予出示家庭积蓄的支付凭证以及提供他人的具体地址和通讯方式。而原告陈某主张向其亲属借款60000元,其当庭陈述与上述债权人以及被告沈某甲之父沈成仁的到庭陈述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婚后共同向原告陈某的亲属借款60000元。原告陈某的该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甲的辩称意见,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婚后共同向原告陈某的亲属借款60000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沈某甲妹妹沈丹向其借款20000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由于被告沈某甲否定该事实,原告陈某又未予举证证实该主张,故原告陈某的该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辩称分居时原告陈某带走以原告陈某母亲的名义存入的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该30000元存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于被告沈某甲未予举证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沈某乙依法由被告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的5日前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400元至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享有每月探视沈某乙一次的权利,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三、由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害赔偿款10000元。四、由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财产分割款10500元。五、由原告陈某和被告沈某甲共同偿还向原告陈某亲属胡运兰的借款10000元、陈凤姣的借款30000元、陈战胜的借款10000元,、陈雨姣的借款10000元,合计60000元。原告陈某和被告沈某甲二人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佶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