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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三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陵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刘刚,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侯中锋,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审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斌,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陵农信社”)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宁陵农信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宁陵农信社以“经双方协商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对刘刚的上诉;同日,被上诉人刘刚亦以此由申请撤回对宁陵农信社及商丘华商银行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宁陵农信社自愿撤回对刘刚的上诉及被上诉人刘刚自愿撤回对宁陵农信社及商丘华商银行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刘刚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失去存在的前提和上诉基础,该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宁陵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撤回对刘刚的上诉;三、准许刘刚撤回对宁陵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刘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宁陵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