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丘县。被告宁某甲,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丘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联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2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孩取名宁某乙,现年10岁,2014年8月12日生育男孩,取名宁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执,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遍体鳞伤,且赌博成性。致使感情破裂,故此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载明的身份信息。证据2、户口薄复印件3页,载明有两个子女及其户籍情况。证据3、结婚证,载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日期。证据4、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一次,后撤诉。被告宁某甲庭后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交往一年多时间,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开始几年感情很好。2010年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还因此与他人打架、还在家殴打原告。原告称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遂于2014年2月第一次向内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当时原告怀孕,经做工作,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撤诉,撤诉后原告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于2004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孩宁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于2014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叫宁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双儿女,夫妻之间应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和好生活,可见双方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双方虽产生一定的矛盾,应及时化解。被告亦应检讨自己的言行是否有不当之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原告称被告有赌博等恶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联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赵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