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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白玉芹与康永杰、王爱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玉芹,康永杰,王爱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783号申请执行人白玉芹,农民。被执行人康永杰,居民。被执行人王爱丽,农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035.4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交纳执行款,现被执行人依照协议已交纳执行款1166元。因双方约定的给付执行款期限较长,经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78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振江审判员  赵长虹审判员  杜志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