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集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汇源不服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财元城建行政许可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汇源,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王财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集行初字第28号原告王汇源,男,194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殿营,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坂北路800号。法定代表人郑小妍,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曦,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唐仁,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王财元,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系王财元之子,特别授权。原告王汇源不服被告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财元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汇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殿营、被告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曦、翁唐仁、第三人王财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溪镇政府)于1984年10月31日向原告王汇源颁发了许字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并于1996年4月16日根据许字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房屋的加层建筑申请,作出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被告后溪镇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许字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2、城乡私人建房申请表;3、集美区农村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4、厦门(新)站集美北大道住宅290号《厦门市集美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5、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6、拆迁附属物补偿清单,7、申请书,证明原告就本案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项下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就已经清楚该许可证获得审批和批准的具体过程和时间,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8、民事起诉书。被告向本院说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相关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3、《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原告诉称,原告王汇源与第三人王财元系兄弟关系。1974年2月,原告、第三人父母主持分家,对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东宅村基地148平方米进行分割,原告分得74平方米居东,办理许字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第三人分得74平方米居西,办理第000244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当时宅基地上有四房一厅平房,原告与第三人各分一半,因原告在厦门市思明区居住,第三人在后溪镇东宅村居住,原告就将自己分得的二间半房屋交由第三人管理居住。1992年5月,第三人申请翻建房屋,将原告许字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拿走,以原告许字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让被告于1996年4月16日为原告、第三人办理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为此原告、第三人在该许可证内建三层楼房,每人获取150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让被告办理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故应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厦门(新)站集美北大道住宅290号《厦门市集美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3、存折;4、王财元人员基本信息表;5、许字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6、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7、城乡私人建房申请表;8、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裁定书,9、民事起诉书;10,厦门市权属调查送审图,证明原告发现办证错误的时间;11、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集信访告2013065),12、信访答复意见书,13、投诉事项详细信息,14、投诉信件,15、律师函。被告辩称,一、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许字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的房屋申请加层翻建,于1996年4月16日取得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时,就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许字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房屋签订《厦门市集美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厦门(新)站集美北大道住宅290号)时,对该协议内容以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已经完全知晓。退一万步而言,原告至迟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已经知道本案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取得的来龙去脉。二、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三、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项下的房屋已经因“厦门(新)站集美北大道”项目建设需要被依法拆除,且已经按有产权手续的标准进行补偿。如果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那么该许可证项下的房产就属于无证违章建筑,不能按照原标准进行补偿。仅从拆迁补偿角度,被告的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1992年5月第三人便告知原告,第三人为双方共有并由第三人实际居住使用的本案讼争老房子申请办理了三层建设手续面积300平方米,登记为原告和第三人共有。2009年4月26日,第三人和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同时与拆迁人厦门市后溪镇政府签订厦门(新)站集美北大道住宅290号《厦门市集美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签订该拆迁协议之前被告已对该房屋共有人进行调查确认,原告对该协议内容以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已经完全知晓。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只是对原告和第三人共有老房子申请加层的行政许可,原告和第三人都能从加层面积中受益,原告权益并未受到伤害而是得到利益。且该讼争房屋已于签订拆迁协议后被依法拆除灭失,不存在撤销的必要。三、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讼争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共有,原告请求撤销该许可证,应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四、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许字第000244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2、城乡私人建房申请表;3、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4、厦门(新)站集美北大道住宅290号《厦门市集美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作为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项下老房子的所有权人同时与后溪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5、老房子加层平面图。经庭审质证,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1984年10月31日,被告后溪镇政府作出许字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该证载明的持有人为王汇源,建筑面积为74平方米。1996年4月16日,被告根据许字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房屋的加层建筑申请,作出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该证载明的共同持有人为王汇源、王财元,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2009年4月26日,原告王汇源与第三人王财元在厦门(新)站集美北大道住宅290号《厦门市集美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被拆迁人)栏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中约定,拆迁人后溪镇政府需拆除被拆迁人王汇源、王财源(王财元)房屋壹栋,总面积360.05平方米,其中“合法批建手续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包括根据许字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用地面积74平方米、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批建300平方米。”本院认为,厦门(新)站集美北大道住宅290号《厦门市集美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其项下房屋的权属人、建筑面积等进行了引述。且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系按照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批建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拆迁人,共获得实行产权调换的两套面积分别为130.74平方米和110.07平方米的安置房,以及货币化补偿387515.84元,上述安置补偿明显超出按照许字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原建筑面积74平方米应获得的安置补偿。原告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对补偿面积的计算并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原告关于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并未见到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且未认真审核协议书内容,不知道第三人申请建筑加层、被告颁发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王汇源至迟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因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在此已无分析、认定之必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汇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徐栖桐人民陪审员  周振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永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