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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庐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桐庐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赐。委托代理人:金亮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中。委托代理人:管建强。上诉人杭州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庐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邦达公司委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以下简称联合三墩支行)签发票号为40200051-2287135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邦达公司,收款人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付款行联合三墩支行,出票日期2014年1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8日,票面金额20万元。2014年5月30日,邦达公司以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南方水泥公司以其系该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为由向该院申报权利。2014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4)杭西催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8月19日,邦达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邦达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博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博奥公司未收到过案涉银行承兑发票,也未背书转让,博奥公司与杭州萧山衙前学文纺织品经营部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博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沈健丽,自2010年6月13日至今未曾变更过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上还盖了博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沈健丽的印章。另查明,案涉票据背面及粘单记载:第一背书人签章栏中盖有红色方形的“博奥公司”和“陶伟”印章,被背书人为杭州萧山衙前学文纺织品经营部,之后该汇票先后背书给绍兴仁和农业有限公司、杭州兴惠纺织有限公司、兴惠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惠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义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浙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南方公司)、南方水泥公司,南方水泥公司委托交通银行杭州桐庐支行收款。浙江南方公司2014年3月6日的记帐凭证上载明其收到前程公司出具的案涉汇票。南方水泥公司的财务帐册装订着的2014年3月19日票据移交清单中有记载案涉汇票。2014年8月11日,联合三墩支行向南方水泥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如下:1.西湖区法院受理公示催告,该票被依法停止支付;2.票五骑缝章不规范;3.逾期证明少日期。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系要式、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从本案南方水泥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案涉票据原件记载来看,汇票记载事项齐全,汇票各背书签章形式上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有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故邦达公司以博奥公司的签章不真实据此认定背书不连续,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现南方水泥公司作为持票人举证证明了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案涉汇票上形式上盖了博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符合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的签章要求,南方水泥公司就此并不存在重大过失。邦达公司诉称被背书人一栏手写部分字迹一致,该陈述缺乏证据证明,且由于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时均已盖了背书人的印章,即便属实,也不能变更背书人的单位,邦达公司据此认为南方水泥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理由不成立。在邦达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南方水泥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存在以上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情形下,对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方水泥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取得案涉汇票的时间,排除了其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邦达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南方水泥公司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邦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邦达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邦达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邦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方水泥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其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票据在2014年5月30日公示催告,南方水泥公司单方制作的相关记录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本案票据于2014年7月8日到期,南方水泥公司应当在该日期前向银行提示承兑,但南方水泥公司是在8月11日接到银行拒付通知,因此南方水泥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显然是在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公示催告期间,而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二)本案票据背书不连续,南方水泥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企业印章依法应当是圆形或椭圆形,中央图案为五角星,企业名称文字是围绕五角星的环形排列。本案票据所谓第一背书人博奥公司的印章是边长2cm左右的小正方形,不是圆形或椭圆形,尺寸过小,中央没有五角星图案,文字没有环形排列,显然此小正方形章不是博奥公司的印章。另本案所涉票据外观清晰显示和证明,该票据没有加盖博奥公司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故该票据根本不存在博奥公司的背书,票据背书不连续,南方水泥公司依法不享有该票据权利。(三)南方水泥公司取得票据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票据第一次背书并无博奥公司加盖印章,南方水泥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基本辨认能力,明知或应当明知该票据背书不连续,故其在获取票据时未尽到最基本的票据外观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享有该票据权利。(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邦达并未否认其他签章的效力,只是提出没有博奥公司加盖印章,没有提及其他签章的效力问题;2.邦达公司并未提及博奥公司签章是否真实,只是认为从形式、外观上看该签章根本不是博奥公司的印章。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票据形式上盖了博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该签章显然不是博奥公司的印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的签章要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邦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方水泥公司答辩称:1.南方水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举证证明其系取得票据的时间,邦达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南方水泥公司在该期间内取得票据权利正确。2.有关财务专用章问题,没有任何法律甚至是规章、政策规定财务专用章必须要有“财务专用”四个字,且现实中有些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就是这样的,只要该章与银行确定的章一致即可。3.邦达公司系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但其截至目前均未举证证明其丢失涉案票据的事实。综上,南方水泥公司善意有偿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方水泥公司持有的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各背书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连续、背书连续,且南方水泥公司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票据移交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票据。邦达公司以第一背书人博奥公司的签章并非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为由主张票据背书不连续,并由此认为南方水泥公司取得票据时存在重大过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方水泥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此外,邦达公司上诉称南方水泥公司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涉案汇票,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邦达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南方水泥公司持有的汇票权利归邦达公司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杭州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