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新春与幕连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春,幕连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李新春,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幕连海,住科右中旗。原告李新春诉被告幕连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幕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春诉称,被告幕连海自2012年6月至2013年秋从我处赊购材料累计欠503000.00元,当时约定近期内付清。但此款至今未还。这期间我已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幕连海于2014年6月8日给我出具一枚欠据,并承诺工程开工后便还款,但至今开工已多日,还款之事仍在推拖,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幕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书面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幕连海自于2012年6月至2013年秋从原告李新春经营的商店赊购材料,被告并承诺短期内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于2014年6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累计欠503000.00元材料款,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欠据上载明“幕连海工程队欠李新春材料款503000.00元计伍拾万零叁仟元整”,欠据上未明确还款时间及利息,再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李新春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李新春的合法身份证明。证据:2、2014年6月8日,被告幕连海向原告李新春出具的503000.00元的欠据一枚,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新春的陈述及被告幕连海出具的一枚503000.00元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幕连海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本案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赊购材料款50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形成赊销业务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幕连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新春材料款50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偿还完毕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00元,由被告幕连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荣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