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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根林、戚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根林,戚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826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丽利,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根林。被告:戚荣华。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根林、戚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代理审判员雷婷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根林、戚荣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枫南支行(下称“枫南支行”,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嘉善农商行承接)与被告戴根林、戚荣华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主要约定如下:枫南支行同意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3333‰;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戴根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戚荣华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枫南支行依约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戴根林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戚荣华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几经催讨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戴根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诉前利息18687.66元(暂计息至2014年8月6日,自2014年8月7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戴根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戚荣华对被告戴根林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2013)654号文件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原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原告),证明被告戴根林在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材料、由被告戚荣华进行连带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原告),证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戴根林支付本金1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9.29333‰的事实;4、还贷收息凭证原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原告)、付息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戚荣华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戴根林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7日的事实;5、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戴根林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诉前利息18687.66元。被告戴根林、戚荣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戴根林、戚荣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戴根林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戴根林发放贷款100000元。收到贷款后,被告戴根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根林依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戚荣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戚荣华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戴根林、戚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根林返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戴根林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8月6日为18687.66元,自2014年8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戚荣华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根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2517元,由被告戴根林、戚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