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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日强与被告何亦标、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日强,何亦标,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林日强,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何亦标,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XXX,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日强与被告何亦标、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培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日强、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亦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日强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何亦标、XXX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5月16日从农业银行转账250000元借给XXX,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的借款利息应当于每月16日前付清,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而且现在连打电话都不接了,这些情况证明被告明显也不会偿还约定的本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亦标、X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XXX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确实借了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付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何亦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XXX、何亦标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5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XXX的事实;被告XXX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亦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楚地反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XXX、何亦标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何亦标、XXX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6日被告XXX、何亦标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林日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50000元交付给被告XXX。之后,被告每月将利息5000元交付给原告,2014年10月份二被告停止付息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亦标、X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何亦标、XXX向原告林日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亦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亦标、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日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3元,减半收取258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培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影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