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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与包宝林、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包宝林,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162号原告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姚伟俊,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宝林。被告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标。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浙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馨公司)诉被告包宝林、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姚伟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宝林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交纳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绿化景观工程的保证金,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招投标结束后即归还借款。后因工程施工缺乏资金,被告包宝林要求继续借款延长一年,并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3月10日被告包宝林已支付利息4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包宝林以被告天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部为被告包宝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的责任。该项目部无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其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天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包宝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5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包宝林支付律师代理费13.75万元;3.判令被告天顺公司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包宝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被告天顺公司辩称,1.原告将单位资金出借给个人,赚取利息,借款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无效;2.补充协议乙方抬头及落款���为“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烟项目部”(以下简称中烟项目部),但协议上乙方处所盖印章是“杭州天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即便补充协议生效,项目部是企业法人的临时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不具备签订担保合同的权力,以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3.补充协议无效的过错在于原告及被告包宝林,原告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4.原告起诉称被告包宝林借款用于中烟工程的保证金及施工,与事实不符;中烟工程的投标人是被告天顺公司,并由被告天顺公司以自有款项于2012年6月5日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天顺公司履约保证金是其他单位开具履约保函,并于2012年9月5日���付了开具履约保函的费用439458元;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被告天顺公司对本案借款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包宝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包宝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天顺公司的中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被告天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并约定延期、利率的事实;3.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技术专用章),证明被告天顺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4.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聘用协议、工程质量责任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及廉政协议(均系复印件加盖技术专用章),证明被告包宝林系被告天顺公司所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5.委托代理合同、扣款凭证、代理费��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律师调查笔录、借条确认书、借条、协议书,证明被告包宝林作为项目的负责人以同样的借款担保方式,为工程所用的其他借款签订担保的事项;王菻菖知道被告包宝林曾在2012年为投标借款20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但对出借人及归还情况不清楚;7.被告包宝林支付利息的收据5份,证明被告包宝林在2013年3月以前曾支付利息40万。经质证,被告天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借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汇款凭证是2012年7月11日,且汇款凭证备注是往来款、并非借款,故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对证据2有异议,补充协议主体与印章不一致,该协议未生效,即便协议已经生效,技术专用章是被告包宝林领取后超越使用范围所盖,被告天顺公司不知情,该协议无效;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由被告天顺公司中标之后,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包宝林施工,故证明原告证据2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包宝林仅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原告对其身份也是明知的;对证据5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中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包宝林是承包人,但其无权用技术专用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6中借条、确认书有异议;对证据6中调查笔录,除2013年6月5日协议书之外的内容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作为单位借款给个人,赚取高额利息不合法,且借条上也未载明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认为该40万元是支付利息没有根据,应当视为本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天顺公司承担担���责任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4、5被告天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收款收据是原告的记账凭证,并未有包宝林签字确认,且原告自认被告包宝林已支付款项40万元,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已付款40万元的性质,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被告天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投标保证金汇款凭证、收据及招标文件,证明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在被告包宝林借款之前即2012年6月5日已由被告天顺公司支付到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真实;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项目中标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系被告包宝林出具借条之前,故原告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真实;3.履约保证金汇款凭证2份、发票、收据、履约保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天顺���司是通过履约保函的方式提供了履约保证,且系由被告天顺公司支付开具履约保函的费用;4.技术专用章责任书,证明技术专用章系被告包宝林在签订完内部承包合同后领取,被告包宝林将技术专用章用于借款担保,超过了使用范围。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天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汇款凭证、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证金在工程承包给被告包宝林以后,也是由被告包宝林支出的,这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对证据1中招标文件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无异议,但技术专用章责任书上的约定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天顺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包宝林向绿馨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包宝林因资金困难,向绿馨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期二个月,从2012年7月11日到2012年9月10日止,逾期不还,包宝林自愿按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违约金,并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应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内容。2012年7月11日,绿馨公司分两次向包宝林账户各转入100万元。2013年4月15日,绿馨公司(甲方)与“中烟项目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7月10日甲方与借款人包宝林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当时包宝林借款系用作乙方所涉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工程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合同,该款应立即予以归还,但包宝林将该款用于施工建设中,并口头约定待工程结算后归还。因借款到期后包宝林未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一年,约定按月利率2.5%的利率支付利息,包宝林已支付八个月(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利息计40万元。现200万元借款已到期,其余到期利息未支付。因包宝林借款用于乙方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及项目施工用途,乙方对此亦予以认可,现经双方协商,就还款和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为包宝林与甲方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债务已到期,项目部对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承担担保;2.担保期限至包宝林还清借款止;3.以上协议内容经双方盖章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甲方处盖有绿馨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技术专用章。绿馨公司自认包宝林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7日,2014年1月27日各支付绿馨公司5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绿馨公司20万元。另��明,2012年6月5日,天顺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一标段)保证金,并于2012年6月29日中标。2012年9月16日,包宝林与天顺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天顺公司承建的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卷烟厂“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厂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由包宝林承包该工程项目并担任该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等内容。绿馨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宝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绿馨公司已按约交付借款,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包宝林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相应的借款。对于包宝林已支付的款项40万元��绿馨公司认为系支付利息,补充协议并未有被告包宝林签名确认,故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对被告包宝林不产生约束力,借条中对利息未有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延期至一年,该部分内容同样体现在补充协议中,但该补充协议并未有被告包宝林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为借条约定的2012年9月10日,借期内即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包宝林支付的10万元,本院充抵借款本金。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被告包宝林自愿按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宝林于2012年9月10日之后已支���的30万元先冲抵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多余的款项再冲抵本金,经折算,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包宝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27333元,违约金366142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结果,本院综合涉案法律服务难以程序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承办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确定被告包宝林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万元。关于被告天顺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包宝林是被告天顺公司中烟项目施工负责人,但技术专用章只能应用在相应工程项目的技术资料管理事务中,被告包宝林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被告天顺公司对外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作为出借人,理应明知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顺公司授权技术专用章可以用到其他方面,该行为实际也未得到被告天顺公司的追认,故加盖技术专用章并非被告天顺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中抬头及落款处均明确乙方为被告天顺公司浙江中烟项目部,项目部仅是公司的职能部门,职能部门以技术专用章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又因原告对项目部是公司的职能部门这一事实应当明知,故对无效担保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借款182733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27日为366142元,以后以1827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包宝林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驳回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8748元,杭州绿馨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包宝林负担26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