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阳本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阳本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负责人冉拥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洪江,该支行职工。被告阳本延,男,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阳本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港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本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9.14375‰,逾期罚息月利率13.7156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8日,按月利率9.14375‰计算;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3.715625‰计算)。被告阳本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为9.14375‰,逾期罚息月利率13.7156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本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8日,按月利率9.14375‰计算;2014年5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3.715625‰计算)。如果被告阳本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阳本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侯 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木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