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泽周诉张振坤、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168号原告:张泽周,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廷法,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坤,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利,(曾用名张国利)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泽周与被告张振坤、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廷法、被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周诉称:被告张振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6000元,并有被告张利作为担保人签字。三次借款分别是2006年农历12月四日借款15000元,2007年农历2月28日借款11000元,2007年农历9月21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位被告主张债权,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身患重病急需用钱,二被告不予理会,时至今日,被告张振坤却外出一走了之,连电话也不接,担保人张利也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庭,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共计49600元,两被告互付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泽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张泽周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农历12月四日借款15000元借条一张;2007年农历2月28日借款11000元借条一张;2007年农历9月21日借款20000元借条一张;表明被告张振坤借款及被告张利担保的事实。证人段某证言,证明被告张振坤分三次借款11000、15000元、20000元,原告要了多次一直没有还钱,张利说张振坤不给我给。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陪段某向张利要钱,具体怎么借钱不知道。被告张利辩称,2006年借款15000元是其本人签字承认这笔借款,该笔借款是一般担保,不承担连带责任。后两笔借款张利不知情也未签名。担保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张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张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张振坤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坤分三次向原告张泽周借款46000元,分别是:2006年农历12月4日借款15000元,并有被告张利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2007年农历2月18日借款11000元;同年农历9月21日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期间被告张振坤偿还利息6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共计49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坤向原告张泽周借款人民币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振坤违反约定没有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张利对张振坤于2007年农历2月18日借款11000元借条上的担保人的签名不认可,且原告没有异议,故被告张利对本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振坤于2007年农历9月21日向原告张泽周借款20000元,没有被告张利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对本次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对被告张振坤于2006年农历12月4日向原告张泽周借款15000元有其提供担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对本次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利辩解是一般担保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张泽周自借款到期日(即2007年农历10月初4)至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8月27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张泽周要求被告张利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坤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利息3600元,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6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振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泽周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4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泽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张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辉代理审判员 刘雪玲人民陪审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