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烈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思忠与周方宝、李良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忠,周方宝,李良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烈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张思忠,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方宝,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李良庭,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思忠与被告周方宝、李良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思忠于2015年2月1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思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张思忠负担。审判员 赵德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