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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白霞霞与岳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霞霞,岳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920号原告白霞霞,女,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成武铜,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凯,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云,男,陕西省府谷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彦敏,系被告岳云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文利,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霞霞诉被告岳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霞霞其委托代理人成武铜、金凯到庭,被告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敏、张文利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白霞霞与被告岳云签订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五洋爱家商场移动专柜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岳云将其名下经营的移动专柜以转让费130000元转让给原告白霞霞,且申明被告负责过户,原告负责过户费用,原告白霞霞分两次向被告岳云夫妻缴纳转让费130000元,后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开始经营该专柜。但被告严重违约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直不予过户,经原告多次逼迫要求被告过户时,2014年10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商场到期无法过户。后经原告白霞霞查明得知,商场在2013年10月份就已经通知过所有商户不允许私自转让过户,只可转租,原因是2014年10月31日商场整体合同到期。被告存在恶意欺骗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租本案所涉商铺时,便明知该商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让的事实。2、神木县五洋实业有限公司神东小区爱家购物广场《通知》,用以证明出租人于2013年11月2日便明确通知被告所涉商铺因租赁期限届满等问题不得将商铺转让的事实。3、《转让合同》、原告白霞霞与张彦敏《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神东小区爱家购物广场中面积为9平方米,用于移动收费的商铺以及证明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在明知本案所涉商铺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并约定负责过户的事实。4、《收款收据》两份,结合第三组证据证明张彦敏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及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30000元的事实。5、原告申请证人王海琴、刘星、冯慧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商铺不得转让,被告却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合同不存在撤销的法定要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的第六条系签订合同后加补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出租人同意转让的前提是需要支付过户费,而原告不愿意支付过户费,故没有过户;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转让合同的标的系移动专柜的经营权和经营所需的设备,并非是商铺本身。对手机短信记录亦可以证明原告为规避过户费才不同意过户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130000元中包含了19600元的押金,对表见代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3、4可以证明本案中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合同过户应当由被告负责。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商场的通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转让合同系双方签订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手机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妻之间就移动专柜过户一事有过协商;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过转让费13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曾告知知情人不要向外透露柜台转让的事宜。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第六条系签订合同后另外加上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岳云与神东小区五洋爱家购物广场签订《五洋实业有限公司大柳塔爱家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五洋爱家购物广场将位于广场百货区使用面积9平方米的专柜摊位租赁给被告岳云用于设置移动专柜;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租赁费为40572元;租赁方不得擅自转租、转包或转让联营场地;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日,五洋爱家购物广场发出通知,通知称商场与天隆公司签订的十年租赁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之间不再允许商户将商铺转租。通知还对其它注意事项予以说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白霞霞与被告岳云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专柜一切设备移交给原告,合同生效后设备故障或者损坏均由原告方承担;转让费用为130000元;此外,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经协商,被告岳云之妻又在合同上补充了条款。即:“转让方负责过户,受让方负责交款,张彦敏代岳云”。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其所有的专柜移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转让费130000元交付于被告。现原告以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转让费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可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从而使表意人陷于错误并使自己得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岳云在2014年2月24日订立《转让合同》时未能向原告白霞霞说明其与商场租赁期不足四月及商场不允许转租等情况,亦未能在订立合同时提示商场的整体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到期的相关事宜,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被告的专柜及设备,应当给被告予以折价。故本院根据涉案柜台的租赁费、设备使用费及原告在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白霞霞与被告岳云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由被告岳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白霞霞转让费70000元。三、驳回原告白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霞霞负担692元,被告岳云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