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宁闯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宁闯,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波,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承涛,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闯,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培勤,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法定代表人汤长伟,职务不详。上诉人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闯,原审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7日,宁闯与远东济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闯为远东济南分公司承包的山东临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1号厂房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日期、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以及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2012年6月2日,宁闯与远东济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宁闯为远东济南分公司承包的山东临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2、3号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日期、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以及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完成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宁闯组织人工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根据2012年6月2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车间2、车间3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28元,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鲁实信基鉴字第(2014)第5号造价鉴定报告书认为,2号、3号车间施工建筑面积分别为3921.6平方米、4361.6平方米,总计8283.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8元计算,工程款为231929.6元;结合2012年5月7日承包合同书及鲁实信基鉴字第(2014)第5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的结论,1号车间施工面积为624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33元计算,工程价款为205920元。三个车间工程款共计437849.60元,远东济南分公司已付款30万元,余款137849.60元至今未付。同时,宁闯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万元。宁闯在诉状中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135097元,表示为减少诉累本次诉讼不予变更该数额,但保留诉权。另查明,远东济南分公司系远东集团公司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宁闯与远东济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宁闯承接的工程竣工后,远东济南分公司应及时付清工程款,因未付清工程款,对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涉案工程双方之间虽无书面验收手续,但鉴于涉案工程远东济南分公司早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远东济南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及结算,不构成其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远东济南分公司关于涉案的鉴定报告只是对宁闯的施工面积进行了测绘,不能说明工程无质量问题,也不能说明该工程经过了甲方以及远东济南分公司的验收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远东济南分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与宁闯主张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远东济南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远东济南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宁闯涉嫌偷盗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建议对本案中止审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宁闯是否涉嫌偷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远东济南分公司之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远东济南分公司主张的宁闯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远东济南分公司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远东济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宁闯主张的远东济南分公司已付款29万元以及其他杂费4780元,远东济南分公司未提供反证予以否认,对宁闯的主张予以采信。宁闯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万元,系因诉讼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远东济南分公司承担。远东集团公司作为远东济南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东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宁闯主张远东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97元及利息(以欠款1350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并要求远东济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宁闯工程款人民币135097元;二、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宁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350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宁闯鉴定费人民币1万元;四、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条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远东济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的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工程完成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宁闯施工的三个工程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远东济南分公司多次通知其到现场维修,宁闯以种种理由推脱,置之不理,致使该三个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及工程价款结算,据此,宁闯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涉案的鉴定报告只是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只能作为工程款数额计算的依据,而不是对工程是否合格的鉴定,不能作为远东济南分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宁闯主张的鉴定费1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宁闯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盗窃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此事涉嫌刑事犯罪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宁闯承担。被上诉人宁闯答辩称:一、远东济南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及未结算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在本案起诉前,已交付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属于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二、至原审开庭之前,宁闯未收到建设方和远东济南分公司的任何关于工程质量瑕疵的凭证,更未收到对工程进行维修的书面材料,仅在原审诉讼中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一份特快专递,其内容是维修通知,但已超过工程质保期。三、关于鉴定费,因原审中远东济南分公司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为查明事实,根据其异议,宁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此看出,该申请是因远东济南分公司的异议而发生,故鉴定费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东济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远东集团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远东济南分公司提交临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关于山东临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存在严重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欲证明涉案的三个车间工程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因质量问题至今也未经过验收。在此期间,建设单位多次要求远东济南分公司履行返修义务,远东济南分公司也多次要求宁闯赶赴现场履行维修义务,但宁闯从未返场维修,致使2号和3号车间至今无法使用。1号车间因为建设单位急需使用,由远东济南分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2号和3号车间至今未维修,无法使用。经质证,宁闯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出具于2015年1月24日,而在本案起诉前,远东济南分公司以及该证明单位均未出具过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书面意见。且从证据内容看出,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这份证据应是远东济南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相互串通所作的伪证,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远东济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宁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闯为远东济南分公司承包的山东临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厂1号、2号、3号车间图纸所涉范围内的钢材核对图纸、加工细化、钢材运输、及完整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宁闯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于远东济南分公司,据此宁闯已完成了其合同义务,远东济南分公司依约应支付工程款。远东济南分公司虽称涉案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无法验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各阶段各环节的验收由远东济南分公司组织负责,在涉案工程竣工交付远东济南分公司后,远东济南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后的质保期内向宁闯提出过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且原审期间远东济南分公司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原审对此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案系因远东济南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形成诉讼,鉴定费系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远东济南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远东济南分公司主张的宁闯涉嫌盗窃建筑材料一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远东济南分公司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远东济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