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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曹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党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曹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高某某担保。被告曹某某已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5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高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及利息约定和支付利息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曹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高某某担保。被告曹某某已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5年1月5日,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被告曹某某清偿原告党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现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第一、借据中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第二、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某某一次性清偿原告党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被告曹某某清偿原告党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