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洪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洪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易某某,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赵某某,女,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2007年4月3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8日生男孩易某甲,2008年3月3日生男孩易某乙。2008年被告曾提出过离婚,原告为了家庭及小孩没有同意离婚,被告遂于2009年擅自离家出走,仅2012年农历正月回家一天看望小孩,之后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双方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生小孩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3、证人汤春标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因与原告争吵于2009年擅自外出,仅2012年正月回家一次,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期间互无联系,及婚生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等情况;4、证人许雁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在2009年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被告多次寻找均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等情况;5、衡阳县杉桥镇铁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生小孩及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下落不明等情况。被告赵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且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对原、被的情况比较了解,能证实原、被告分居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4月3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8日生男孩易某甲,2008年3月3日生男孩易某乙。被告于2012年正月擅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此后,双方所生小孩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负气出走,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三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原告自愿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应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部分,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易某甲(男,2005年9月18日生)、易某乙(男,2008年3月3日生)由原告易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平能人民陪审员 曾梓生人民陪审员 陈远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