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秀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秀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42号罪犯黄秀田。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2)桂市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秀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海燕经济损失人民币5834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以(2002)桂刑复字第356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1月6日交付执行。2005年8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8月12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9年11月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二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黄秀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秀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8.5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秀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秀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海燕经济损失人民币5834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