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4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苏浙翠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浙翠食品有限公司,王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洪民初字第4119号原告江苏浙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北侧尚湖路南侧6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784732-5。法定代表人林钦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家冰,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鑫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召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浙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翠公司)诉被告王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冰、陈鑫峰,被告王猛的委托代理人杨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翠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猛至原告处工作,任冷库管理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月工资1710元。因被告在任职期间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提交书面事故报告。但被告不服从公司的合理要求,拒绝配合责任事故的处理,并擅自离职至今,且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的行为明显为主动不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不服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即一次性给付被告王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9.50元。故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王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猛辩称:1、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不服从公司的管理或者拒绝配合原告所称的事故处理;2、在仲裁中已经查明了原告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3、劳动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猛至原告浙翠公司工作,任冷库管理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浙翠公司给被告王猛结清工资,被告王猛此后未再到原告浙翠公司工作。后被告王猛以原告浙翠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泗洪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浙翠公司支付因未提前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额外应付的一个月工资28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泗洪县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洪劳人仲字(2014)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浙翠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8.50元,对被告王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已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原告浙翠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洪劳人仲字(2014)第182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泗洪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内容系终局裁决,在该裁决书尾部已就裁决后的救济方式及途径进行了阐明,作为用人单位,原告浙翠公司不服该项裁决内容,认为仲裁适用法律不正确,其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并不属于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浙翠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江苏浙翠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