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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新发与吴月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英,吴月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陈新英,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月新,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新英诉被告吴月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英、被告吴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008.6元,误工费2009.02元,护理费11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306.3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306.34元。被告辩称:被告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者,也受了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留追索原告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未入户且未购买任何保险的轻便摩托车搭载他人从张家镇往二塘方向行驶,在超越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由于原告不让行,两车操作不当,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天,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3.左侧颧弓、眼眶骨折;4.左侧10、11肋骨折;5.L2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花费了人民币6008.6元医疗费。出院医嘱为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全休三周。出院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陈新英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复印件、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主动让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未入户车辆,在超车时未确认充足安全距离而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就上路行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008.6元,误工费人民币2209.02元【(24432元/年÷365)×(12+21)】;护理费人民币1188.72元(36157÷365×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2014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人民币360元(30元/天×12),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1016.34元。因原告损失全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月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16.34元;二、驳回原告陈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3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