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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薛青与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青,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薛青。委托代理人于润生(薛青爱人)。委托代理人赵邯生,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恒亿大厦。法定代表人肖会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原告薛青诉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润生、赵邯生,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青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扩大经营范围,增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连本带息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以恒亿大厦A座商务楼10层400平方米房产作为本金2000000元的抵押,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抵押房产归属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本息,原告一再交涉,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还款,超过还款期后原告要求交付约定的抵押房产,被告也不予交付,至今超期已近三个月,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5.50000元(含6月18日-9月18日,9月25日-12月15日)。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借到原告2000000元是事实,但是利息没有那么多。原告薛青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是三个月,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36%,七个工作日后被告将本息一并返还给原告,并承诺用价值2000000元的房产作为抵押。2、收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收到薛青20000**元。3、七份转账凭证。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薛青出借给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0元,约定利息12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返还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被告要求继续借用三个月,并要求再借用原告280000元,原告又出借给被告28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抵押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期限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索要未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薛青同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签字认可。同时,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第一次借款1600000元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借贷双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2014年3月年利率为6.15%)的四倍(24.6%)计算利息,如约定利息超出部分应予抵充本金。1600000元借款三个月应给付利息为:1600000×6.15%×4÷12×3=”984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20000远,多出120000-98400=21600元,应抵充本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280000元,故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所欠原告本金为:2000000-21600”=19784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6%,但约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本金19784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青欠款本金1978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驳回原告薛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