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萍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萍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602号罪犯杨萍,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萍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了解到罪犯杨萍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能端正学习态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原判杨萍的罚金人民币4万元。由于罪犯履行财产刑有困难,该次减刑已经交纳罚金4000元。现有奖励分70.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总结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等此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萍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文审 判 员 黄仲奇助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