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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丁飞飞与黄永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飞飞,黄永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安炳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丁飞飞。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振华、朱双兵。被告黄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责人朱崇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明。被告安炳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李汝良。原告丁飞飞与被告黄永福、黄永雄、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永雄、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安炳全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双兵、被告黄永福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安炳全委托代理人吴建龙、李汝良到庭参加庭审。2014年8月6日至10月1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飞飞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黄永福驾驶赣l×××××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城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阴路红绿灯路口地方,在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共130天,花费各项住院门诊医疗费用297720.08元。2014年2月7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绍越共交认字(2013)第19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查黄永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冒用黄永雄的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属鹰潭市路路通有限公司所有,已在被告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2948.38元(详见赔偿清单,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待鉴定后增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51831.04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黄永福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才能主张,故对此不予认可;二、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期限由法院依法核实;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20元计算,期限由法院依法核实;四、营养费应按照每日20元计算;五、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六、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八、鉴定费2000元没有异议;九、财产及其他损失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十、被告黄永福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十一、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的驾驶员黄永福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保险条款6条7款1项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事故中的医疗费均由侵权人及伤者支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不存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责任;三、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6797元;四、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也应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五、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伤残等级就应待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故原告应明确是主张残疾赔偿金还是后续治疗费;六、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停业损失,属于不确定因素,且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若原告能够举证车损部分的,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无法提供戒指等损失的依据,故对该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八、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炳全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但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过投保人,即挂靠单位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故非医保费用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具体的各项费用,与其余二被告意见一致;五、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是挂靠在该单位的,虽是挂靠,但雇佣的驾驶员,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是有审核义务的,而被告黄永福冒用驾驶证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安炳全。另外,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既然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收取了管理费,就应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而黄永雄对黄永福冒用驾驶证也提供了一定的方便,故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永雄对本案均有责任,若原告放弃追究他们责任的,对被告安炳全的责任也应相应减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第一被告未取得驾驶证的事实。被告安炳全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被告黄永福未取得驾驶证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而被告黄永福未取得驾驶证的事实,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及黄永雄均有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驾驶人员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驾驶员情况及车辆登记、保险情况。证据3、门诊病历3份、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发票14份、费用清单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4、诊断证明书6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需的休息时间。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29天,无法证明其他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健康证1份、浙江邮电学院房屋租赁合同1份、出租屋消防责任协议书1份、证明2份、现金存款凭条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电费催缴1份、缴费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绍兴城区从事个体餐饮工作,居住满1年,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健康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9日,而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该期间证明原告并未在此生活满一年;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租房合同无房产证、派出所或居委会证明,该房屋是否存在并不清楚,且租赁人并非原告,故对租房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地居住的事实。证据6、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及支出的鉴定费。三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若主张继续行瘢痕修整等治疗,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其伤残等级应待其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的结果为准”,故原告只能就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中二者选一。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情况。证据7、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评估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及支出的评估费。三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并非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证据8、户口簿1份,要求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被抚养人丁磊实际生活在安徽农村,故标准按照农村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证据9、民事调解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妻子与之离婚,独自抚养子女,所购房屋因伤无钱支付,被解除合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离婚与抚养子女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三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永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2份,要求证明被告黄永福垫付3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安炳全质证认为,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黄永福垫付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费用审核单1份,要求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保险公司自行列举的清单,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具体依据。被告黄永福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由法院审核。被告安炳全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该证据系保险公司自行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保险单2份、投保单1份、保费发票1份、保险申明1份、保险条款3页,要求证明保险条款内容及投保人已明确知晓免责条款。原告质证认为,对2份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自身责任,且并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及后果。被告黄永福质证认为,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免责条款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保险公司对免除自身义务的条款没有进行加深或对字体的特殊处理,认为保险公司在告知方面没有完成举证义务。被告安炳全质证认为,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投保人与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非同一单位,故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实际投保情况并不清楚;对免责条款,同意原告及被告黄永福的质证意见,免责条款并未向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示明,就更不可能向被告安炳全示明,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被告安炳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安炳全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永福、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安炳全的事实。证据2、驾驶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黄永福虽假冒黄永雄领取驾驶证,但该驾驶证也是经公安局核准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黄永福虽属于无证驾驶,但公安机关认可其具备驾驶能力。被告黄永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可以看出驾驶证的名字是黄永雄,但照片是否系黄永福不得而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黄永福冒用他人驾驶证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17份、预收款收据3份、交警队收款收据14份、收条3份,要求证明被告安炳全共垫付200176.03元的事实,其中3976.03元支付给医院,196200元支付给原告及交警队。原告质证认为,3976.03元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3份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14份交警队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是丁帮满写的,丁帮满系原告父亲,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被告黄永福、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安炳全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9日,被告黄永福驾驶号牌为赣l×××××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与山阴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原告丁飞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福在事故发生时持冒用其兄长黄永雄名义申领的b2驾驶证,属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其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过错,故黄永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29天。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25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6150元、误工费35853.3元、护理费30713.4元、残疾赔偿金2725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0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678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83839.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炳全垫付200176.03元,被告黄永福垫付3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永福驾驶的赣l×××××车辆登记在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安炳全,系挂靠在单位名下。被告黄永福系被告安炳全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雇佣工作期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投保人为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人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时查明,被告黄永福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地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黄永福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冬衣、戒指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业房租金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永福冒用黄永雄名字的驾驶证,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所支出的抢救费用已先行由被告安炳全垫付,故被告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记载,上述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永福、安炳全系雇佣关系,被告安炳全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黄永福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安炳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黄永福、安炳全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安炳全尚应赔偿给原告4806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炳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丁飞飞各项损失480663.5元;二、驳回原告丁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由原告丁飞飞负担4082元,由被告安炳全负担7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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