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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金峰与叶长青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峰,叶长青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刘金峰,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叶长青,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金峰与被告叶长青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峰诉称,被告叶长青于2014年8月26日无故将我父母在双龙小区附近的墓地挖掘破坏,并将墓碑损毁。原告得知后前去制止并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出警后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并询问目击证人后,对被告采取了处罚措施。坟墓是埋藏亲人的特殊场所,是原告家人悼念父母、寄托哀思的精神载体,已故父母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被告:1、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2、赔偿原告墓碑损失1000元,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3、对原告父母的墓地进行修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长青辩称,原告告诉要求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已无法履行,墓地所占用土地现已被国家依法征收,并建设为居民小区绿地,请法院公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叶长青将原告刘金峰的父母墓地推平,该墓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双龙小区工地附近。被告叶长青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原告得知后赶到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泰山公(上)行罚决字(2014)第0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叶长青作出了行政拘留七天的决定。为赔偿问题,原告诉来本院。原告刘金峰的姊妹兄弟刘金良、刘金凤、刘金柱、刘金贵、刘金连表示不参加诉讼,所得赔偿由姊妹兄弟协商分配。原告刘金峰的父母墓地所占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并建设开发为双龙小区。对于村民墓地,由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訾家灌庄村出资全部迁往冠邑陵园,对未迁坟的村民均预留了坟地。上述事实,有泰山公(上)行罚决字(2014)第0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訾家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照片三张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的墓地是原告悼念父母、寄托哀思的特殊场所,被告叶长青将原告父母墓地推平,侵犯了原告已故父母的人格尊严,给原告姊妹兄弟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上限5000元标准执行;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坏了原告父母的墓碑,故原告要求墓碑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金峰的父母墓地所占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并建设开发为双龙小区。原告诉请恢复原状已实际不能,且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訾家灌庄村出资在冠邑林园预留了墓地,但被告应支付搬迁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长青赔偿原告刘金峰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叶长青赔偿原告父母的墓碑损失1000元。三、被告叶长青支付原告父母的墓地搬迁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负担123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