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严波与凌章、谢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严波,凌章,谢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曹严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蔡志红。被告:凌章,职业不详。被告:谢静静,职业不详。原告曹严波为与被告凌章、谢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严波以被告凌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静静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凌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静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即起诉之日。被告凌章、谢静静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凌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谢静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收条中被告凌章确认收到借款80000元。该款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凌章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谢静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凌章、谢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章返还原告曹严波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谢静静对被告凌章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静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凌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凌章、谢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朱坚毅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