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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玉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玉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程仕海,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山。委托代理人张金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诉被告王玉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程仕海、被告王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9月1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苍海路XXX号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因使用工作场地起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95.29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4,0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慰金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接报警单回执、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妻子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打卡记录、工资单、请假单证明、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材料。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请求变更为1,382.29元,将误工费请求变更为16,020元,增加一项鉴定费请求900元。被告王玉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是工地电焊工,在同一个班组上班。2014年9月13日8时,因为干活区域有交叉,被告已把材料弄过去准备干活,原告过来了,说被告昨天在这个区域已经干一天了,今天应让原告干。被告回应,马上干完再让他,叫原告下午过来干。两人谈不拢,就一起走去找班组���解决,一路上原告一直骂被告,到了班组长车间门口,原告还是骂,被告忍无可忍,上去推了原告一把,两人遂扭打一起,被告踢了原告腿上,但原告没有倒地。班组长见状将两人分开。原告去了医院,过了几天,班组长跟被告说,原告肋骨断了,需协调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肋骨断裂是事发后几天发现的,故与本次纠纷无关,医疗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妻子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收入不固定,误工费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依法处理;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王玉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班组长)庭审中陈述,两人一同来找他的时候,一直在吵,可以确定是原告先骂了被告,具体如何动手的细节没有看到,但原告也有出手的情况。对于那个区域当天谁干的问题,三个班组同时进行,交叉冲突的时候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协调不好可以找班组长。本次纠纷当天,不明确应该由谁干,谁干都可以。原告补充意见,为工作区域交叉发生纠纷,原告嘴里虽然有不文明的言词,但被告年轻,在受不了言语上刺激的情况下先动手的,被告不仅踢到原告腿上,还踢到原告的胸部,踢了三、四脚。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基本符合事实,但事发当天应由原告干活,原告有优先权,这方面证人偏袒被告。对原告肋骨骨折问题,事发当天,医生说问题不大,没有发现骨折,过了两、三天后,原告感觉胸闷,到大一点的医院复查,结果发现骨折。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本市浦东新区苍海路XXX号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同一班组的电焊工工友。2014年9月13日,双方均欲至同一场地干活,被告已占了场地欲先干活,原告过去表示应由原告干,被告不同意,两人口头起了争执。两人一同至班组长处请求协调的路上,口头争执升级,原告先骂了被告,被告不可忍耐的情况下,先动手推了原告,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有脚踢原告的情节,致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双方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受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磊胸部外伤,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磊、被告王玉山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因使用同一工作区域发生争执,双方理应协商解决,然争执中原告先动口骂了被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原告负有一定过错。被告王玉山先动手推搡原告,并用脚踢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双方扭打一起,双方各有过错。结合本案纠纷起因及肢体纠纷具体经过,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玉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82.29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放射诊断,原告肋骨未见明显骨折。2014年9月18日,上海市浦东医院放射诊断,一肋骨骨折。根据时间节点以及病历记载来看,存在连续性,在原告未提供���据证明事隔几天中,原告系本案纠纷外因素而肋骨骨折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的肋骨骨折与本次纠纷相关。故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不具关联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原告妻子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妻子因护理原告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为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15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750元。3、误工费,根据工资银行打卡记录,原告事发前6个月月均工资8,131.88元,现原告主张按8,01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需休息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误工费为16,020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以20元/天为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3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为6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未达严重程度,主张1,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7、鉴定费9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根据本案合理损失,参照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律师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9,752.29元(不含律师费),被告王玉山应赔偿原告60%,即11,851.37元,加上律师费1,500元,被告王玉山应赔偿原告总计13,35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13,351.37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3元。由原告王磊负担166元,被告王玉山负担67元。被告王玉山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