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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有添与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添,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吴有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33。委托代理人卢泓、张越华,均为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蓬莱路蓬莱。法定代表人黄广礼。原告吴有添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下简称添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有添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添诉称,双方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添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房产一座出售给吴有添,吴有添已经收房。吴有添并向添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添发公司收款后,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房产证、出具发票的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地址:大良街道南国东路翰林轩二楼204号房);2.被告向原告开具上述房地产的购房发票,发票金额为8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有添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机读档案资料1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良街道南国东路翰林轩二楼204号的房产,购房款85000元,被告应于原告实际接收商品房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原因是因为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以该房折抵工程款,所以才出现这种错误,实际上房屋原告已经接收使用至今。被告添发公司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添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吴有添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吴有添与添发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添发公司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翰林轩A座之一204的房产出售给吴有添,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85000元(因添发公司拖欠吴有添工程款,故该购房款直接抵扣添发公司拖欠吴有添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早于合同签订之日,该房吴有添已实际接收使用至今且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同又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实际接收商品房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添发公司至今未协助吴有添办理涉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也没有向吴有添出具购房发票。吴有添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通过折抵被告拖欠其的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并已实际接收、使用涉诉房产,且已办理了相关的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并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已属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并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吴有添办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翰林轩A座之一204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有添出具金额为85000元的购房发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吴有添预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发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迳付给原告吴有添,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宇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道哲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