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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钧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钧瑞,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283号申请执行人杨钧瑞(曾用名杨西)。委托代理人杨海深(曾用名杨海生,系原告父亲被执行人刘萍。委托代理人管旭光杨钧瑞与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钧瑞借款96000元,承担利息(按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50元,合计3700元,由杨钧瑞负担1620元,刘萍负担2080元。因刘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8月18日立案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萍目前下落不明,暂无履行能力,经查询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西对本次执行程序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