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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7-29

案件名称

大理银祥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志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理银祥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武志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大理银祥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87310-0。公司住所: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路东延段。法定代表人:马赛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志杰,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大理银祥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志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理银祥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理银祥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武志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大理银祥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董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