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建书与孙庆华、孙铁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书,孙庆华,孙铁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2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李建书,男,1959年12月22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桌燕,女,1988年7月9日生,汉族,系李建书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孙庆华,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孙铁瑛,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申请人李建书申请撤销曲靖仲裁委员会(2014)曲仲裁字第04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靖仲裁委员会仲裁意见如下:2010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三人合伙经营曲靖市马龙县月望乡班庄砂石料场。李建书以不动产及生产所需手续作价80万元出资,两申请人以现金方式出资80万元,其中4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余款35万元从砂场产生的效益资金(收费)所得分配比例中扣除,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扣除20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余额15万元。盈利结算方法为当天结算,李建书占50%,两申请人合计占50%。此外,双方还对与合伙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日,两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入股款225000元,合计支付入股款450000元。此后,由于双方对砂场经营问题产生争议,2012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李建书同意支付二申请人退股款65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1月1日前将款项付清,逾期不能支付,在原有退股资金65万元的基础上追加50万元违约金。2013年1月30日,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李建书全部还款70万元给孙庆华,于2013年2月4日还20万元,其他50万元于2013年3月11日全部还完。如李建书在期限内还不完孙庆华全部款项,李建书赔偿孙庆华违约金50万元;如李建书在2013年3月11日还不完孙庆华全部款项,把砂场全部相关证件转让给孙庆华。2013年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孙庆华归还了人民币20万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申请人遂提请仲裁。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如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经营砂场,并在合伙不能进行的情况下签订了《退股协议》、《还款协议》,所签订的协议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且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一再违反协议的约定,不履行自己付款义务行为属于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50万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双方在《退股协议》、《还款协议》中都约定,若被申请人不能按期向申请人支付款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申请人也据此提出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仲裁请求。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法向被申请人一方进行了释明,被申请人虽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仲裁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申请人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申请人的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本案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自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共19个半月,年利率为6.15%,违约金为500000×6.15%×4/12×19.5=199875元)。就申请人所主张的利息,因仲裁已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违约金方面的仲裁请求,该违约金已能弥补申请人的利息损失,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李建书偿还申请人孙庆华、孙铁瑛人民币500000元。二、由被申请人李建书支付申请人孙庆华、孙铁瑛违约金人民币199875元。三、驳回申请人孙庆华、孙铁瑛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限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仲裁费人民币18600元,由申请人孙庆华、孙铁瑛承担人民币5580元,被申请人李建书承担人民币13020元。曲靖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李建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理由是:1、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协议签订后,两被申请人到砂场负责管理、经营仅两个月,看到砂场出现亏损,未与申请人协商就擅自撤离,后又未对合伙产生的盈利及亏损进行清算就要求退股,并于2012年9月2日,胁迫申请人签订了退股款65万元的《退股协议》,后又胁迫申请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两次协议的签订仅相差4个月。《退股协议》中载明申请人已支付了2万元,实际应支付数额就应是63万元,从63万元到70万元数额上的巨大变化,显然不合乎常理。从合伙到退伙,被申请人仅入股45万元,尔后余款都采用从砂场效益资金中扣除,双方均未对砂场进行结算,余款及明确数额如何能从效益资金中扣除,且砂场一直处于亏损,签订退股65万元的协议,势必显失公平。两份协议虽都是由申请人家属草拟,但不能以此推断是申请人自愿。《还款协议》是申请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遭到被申请人殴打情况下被迫签订,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若双方所签退伙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可直接通过诉讼主张,而不是再次与申请人签订还款协议,并在原有基础上增加7万元和高额违约金,这本身就有强加的可能。仲裁委并未核实协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实,仲裁裁决的违约金缺乏公平、合理性。被申请人孙庆华、孙铁瑛共同辩称,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完全予以认可,《退股协议》、《还款协议》都是由申请人亲属起草,签订后申请人主动偿还了20万元。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协商基础上申请人自愿签订的。仲裁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申请人李建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支清单》一本、《收费清单》四本,欲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砂场处于亏损状态,二被申请人提出退股,申请人没有同意,便发生了二被申请人胁迫申请人的事情。2、证人黄桃花证言,欲证明2013年1月29日,申请人被二被申请人从黄桃花家带走,申请人被胁迫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被申请人孙庆华质证认为,《还款协议》是在申请人家中签订,是由申请人女婿草拟,在场人员中申请人方有六人,被申请人方只有三人,不可能存在胁迫。《退股协议》、《还款协议》是经结算后签订,《开支清单》、《收费清单》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孙铁瑛质证认为,证人所言不是事实,二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实施过胁迫行为。因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开支清单》、《收费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虽陈述看到申请人被人带走,但并不清楚被谁带走,其证言不足以证实《还款协议》是在申请人受到二被申请人胁迫过程中签订,结合申请人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还实际偿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退股协议》、《还款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应认定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时已对砂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状况进行了清算,对申请人所提供《开支清单》、《收费清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李建书虽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伪造情形,或者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以及仲裁裁决存在其他依法应当撤销事由,所以,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建书要求撤销曲靖仲裁委员会(2014)曲仲裁字第0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建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树平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周梅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元-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