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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启琼与卢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琼,卢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刘启琼。委托代理人高振丹,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住薛殊瑜,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琼与被告卢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丹、被告卢剑锋、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殊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琼诉称,2013年8月17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卢剑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由南向北行经问渡路与新华村无名小路口处,值孙昌奎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刘启琼)沿问渡路由北往南至该路口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孙昌奎、刘启琼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苏公交认字[2013]第T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卢剑锋、孙昌奎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启琼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刘启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457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50元、交通费2609元、车损60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卢剑锋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剑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我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各项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卢剑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由南向北行经问渡路与新华村无名小路口处,值孙昌奎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刘启琼)沿问渡路由北往南至该路口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孙昌奎、刘启琼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苏公交认字[2013]第T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卢剑锋、孙昌奎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启琼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头颈部等处外伤与其左侧海绵窦区硬脑膜动静脉瘘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排除被鉴定刘启琼于2013年8月17日遭遇交通事故致头颈部等处外伤与其左侧海绵窦区硬脑膜动静脉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启琼头颈部交通伤,后遗复视,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多次治疗需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45-60日(期间需1-2人陪护)。鉴定费6550元由原告刘启琼预付。另查,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卢剑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启琼确认至今收到被告卢剑锋预付、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38613.1元。原告刘启琼明确其与孙昌奎是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孙昌奎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自愿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刘启琼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声明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刘启琼主张,原告刘启琼于2013年8月18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到同年9月6日出院,2014年4月1日继续入住该院到4月5日出院,2014年4月22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到同年4月30日出院,2014年5月4日入住上海长海医院到同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后进行复诊,现治疗已经终结,花费医疗费145706.16元,提供门诊病历6本、出院记录4份、医疗费发票17页、住院费用清单3份;原告住院共计38天,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伤后1人护理共计60天,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3600元;原告因就医,主张交通费2609元,提供交通费发票8页;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到苏州打工居住,并在昆山市陆家镇起林塑料制品厂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现其构成十级伤残,按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的10%为65076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为6000元,提供昆山市陆家镇起林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工资单;事故中,原告丈夫孙昌奎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车辆维修费600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5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依法核实;营养费期限无异议,认可20元/天;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认可50元/天;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认可2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卢剑锋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一致。被告卢剑锋另提供医疗费发票2页。原告刘启琼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卢剑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就医证据,经核准,认定医疗费为167470.76元;原告刘启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且有相应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酌情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刘启琼主张误工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启琼在苏州市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的10%为65076元;原告刘启琼在事故中未负事故责任且构成十级伤残,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刘启琼的损失为:医疗费1674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另鉴定费65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修理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启琼人民币9147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现孙昌奎与被告卢剑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启琼不负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应由孙昌奎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而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7448.09元(其中包括鉴定费655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启琼人民币198924.09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卢剑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剑锋预付原告刘启琼的138613.1元应予返还,该款可自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迳行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启琼人民币198924.09元。二、原告刘启琼应返还被告卢剑锋人民币138613.1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启琼人民币60310.99元,支付被告卢剑锋人民币138613.1元,上述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刘启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34元,由原告刘启琼负担292元,被告卢剑锋负担542元(被告卢剑锋负担之款,原告刘启琼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卢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启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璐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