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催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安冶钢铁有限公司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催字第325号申请人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于朝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报人河南安冶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董方,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因遗失票号为31300051/3315051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河南安冶钢铁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申请人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