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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余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任细墅,武汉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余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魏独任审判,书记员姜帆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细墅、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系高中同学,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我认为婚后被告时常外出,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周某离婚;请求判决被告周某返还我彩礼15万元;请求判决被告周某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只向我家支付5万元作为彩礼,如果要我返还彩礼,那么我就不同意离婚,我在婚姻期间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6日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双方之间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有争吵,但仅属一般性的家庭纠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