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跃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乌鲁木齐泰和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泰和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泰和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夏瑜,乌鲁木齐泰和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陈跃,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阿丝古·吾甫,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泰和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建刚、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陈跃委托代理人阿丝古·吾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4日20时许,陈跃在单位院内操作机器时被机器压伤其左手小指。2013年6月25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裂伤。2013年12月3日,陈跃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乌市人社局向陈跃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20日,乌市人社局向泰和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3日,该邮件因未妥投被退回。2014年1月15日,乌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向泰和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泰和公司逾期未答辩。2014年4月22日,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跃左手小指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情形,应予认定工伤。2014年5月27日,乌市人社局向泰和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6月8日,该邮件因泰和公司拒收被退回。2014年6月12日,乌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泰和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裁(2013)第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和公司与陈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乌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陈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泰和公司否认陈跃因工受伤,但未依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陈跃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泰和公司要求撤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认定陈跃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05号)。上诉人泰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乌高新劳仲裁(2013)第708号仲裁裁决书未依法向我方送达,仲裁程序明显违法,乌市人社局依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作出认定陈跃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显属错误。在陈跃向我方提起赔偿时,我方才知晓乌高新劳仲裁(2013)第708号仲裁裁决一事,在查明该仲裁裁决未送达我方时,遂向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仅就陈跃与我方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并未就是否工伤做出认定。2、我公司住所地明确,乌市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实直接送达困难或者我公司下落不明等情况下,采用邮寄、公告方式向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陈跃与泰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我局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陈跃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2月20日依法向泰和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3日,因该邮件未妥投被退回。我局于2014年1月15日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泰和公司逾期未答辩。泰和公司无视举证义务,放弃举证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局作出陈跃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跃述称,我与泰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证。2013年6月24日,我因公受到事故伤害属实。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陈跃左手小指受伤。同年6月25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裂伤。2013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裁(2013)第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和公司与陈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日,陈跃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乌市人社局向陈跃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20日,乌市人社局向泰和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3日,该邮件因未妥投被退回。2014年1月15日,乌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向泰和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泰和公司逾期未答辩。2014年4月22日,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跃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7日,乌市人社局向泰和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6月8日,该邮件因泰和公司拒收被退回。2014年6月12日,乌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泰和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泰和公司因不服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高新劳仲裁(2013)第708号仲裁裁决书,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判决:乌鲁木齐泰和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陈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陈跃自述及身份证复印件、乌高新劳仲裁(2013)第7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乌市人社局对陈跃制作的询问笔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4年1月15日《新疆法制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4年6月12日《新疆法制报》、(2014)新民一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泰和公司收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高新劳仲裁(2013)第708号仲裁裁决后,遂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该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属实。在此情形下,乌市人社局所依据的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乌市人社局以该仲裁裁决书作为认定陈跃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依据显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原审第三人陈跃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上诉人乌鲁木齐泰和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祥 华代理审判员 王超代理审判员王海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