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蓝福修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蓝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阳西县程村镇胡荔村委会剑草岭雇请工人砍伐桉木共45.6亩、蓄积145立方米。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蓝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阳西县程村镇胡荔村委会剑草岭雇请工人砍伐桉木。经广东省阳江市农业和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砍伐桉木面积共45.6亩、蓄积145立方米、材积9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立、破案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朝结辨认出被告人蓝某某。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蓝某某对砍木现场进行指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19日到现场勘验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经广东省阳江市农业和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蓝某某滥伐林木的面积45.6亩、林木蓄积145立方米、材积91立方米。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某于1961年11月10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采伐申请表:证实2013年2月,叶某申请砍伐阳西县程村镇胡荔村委会剑草岭的桉树,但未批准。(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其是砍木工。证实在2014年4月11日前后,老乡刘文叫其去砍木,砍木的地点是程村镇中学背的岭头,砍的树种是桉树,和其一起的还有几个老乡共11人,其在这砍了5-6天,砍木的面积有10多亩。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其帮阿彬的父亲修叔运输了6车桉木到阳江五联木厂出售,总数运了48吨左右木材,过榜单其没保存,所以记不清准确数,砍木现场有4-5名民工砍木。3、蓝某某的证言:其是蓝某某的儿子,证实其父亲蓝某某在2014年4月的时候在阳西县程村镇胡荔村委会剑草岭砍伐桉木。运木司机王某某是其帮其父亲请的。(三)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1日至19日,我在阳西县程村圩雇请了一名叫伍仔的民工(云南人),由其负责请人砍伐桉木,当时伍仔带有三名民工帮我砍伐程村镇胡荔村委会剑草岭的桉树,砍木人工每吨80元,砍下的桉树,由我儿子蓝某某请一个叫阿结的人用他的农用车拉了六车桉木到阳江五联厂出售,第一车是我跟车去的,那车木净重有8吨,出售的价格是350元每吨。一共运了48吨左右木去卖。剑草岭还有约16吨的桉木没有运走。我砍伐的林木是没有经过许可批准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法,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蓝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江祖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