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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马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工艺服装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工艺服装厂,宋子高,桑雅春,韩杰,施燕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马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严栋。委托代理人:张少妹。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子高。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代表人:韩秀娥。被告:宋子高。被告:桑雅春。被告:韩杰,无业。被告:施燕妮。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工艺服装厂、宋子高、桑雅春、韩杰、施燕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后,本院引导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妹、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的代表人韩秀娥、被告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宋子高、桑雅春、施燕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宋子高、桑雅春签订(332305)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最高额368.5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律师费等”。2012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韩杰、施燕妮签订(332305)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最高额368.5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律师费等”。2012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签订(332305)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最高额368.5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以位于余姚市马渚镇东二路(龙舌村)的土地[余国用(2004)第07786号面积1713.17平方米]及厂房(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号,面积为3739.48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律师费等”。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证号为余房他证马渚镇字第c12113**号的《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06000)浙商银小借字(2013)第00853号《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约定“借款33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执行固定年利率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自到期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三.四条),如违反第十一、十三条约定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三.十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5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0日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如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名下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东二路(龙舌村)的土地[余国用(2004)第07786号面积1713.17平方米]及厂房(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号,面积为3739.48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主债权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3.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宋子高、桑雅春、韩杰、施燕妮对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答辩称:其对抵押不知情,代表人也未到场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宋子高、桑雅春、韩杰、施燕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下列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5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东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抵押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宋子高、桑雅春、韩杰、施燕妮对前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代表人未办理过抵押事宜,也未签过字。被告韩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宋子高、桑雅春、施燕妮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提出异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签章处盖有余姚市工艺服装厂的公章及其代表人韩秀娥的私章,足以证明抵押事实。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签订(332305)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余姚市工艺服装厂以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东二路(龙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4)第07786号面积1713.17平方米]及厂房(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号,面积为3739.48平方米)提供抵押,为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最高额368.5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本院认定的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应依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子高、桑雅春、韩杰、施燕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名下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东二路(龙舌村)的厂房(证号: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0778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33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20106000)浙商银小借字(2013)第00853号《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余姚市工艺服装厂名下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东二路(龙舌村)的厂房(证号: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0778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宋子高、桑雅春、韩杰、施燕妮对前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被告宁波步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工艺服装厂、宋子高、桑雅春、韩杰、施燕妮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瞿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