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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安徽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奥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奥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138-2号原告:安徽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吴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华市奥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李慢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安徽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奥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华市奥凯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案为向供货方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货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种既约定了仲裁机关又约定了人民法院管辖的应为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供货方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货方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未明确仲裁机关,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合同双方应通过向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而本案买卖合同的供货方为原告,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华市奥凯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