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执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张金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张金山,荆凤恩,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正信,孙明香,高密市昊昀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张勇,张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法执字第664号申请执行人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金山。被执行人荆凤恩。被执行人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正信。被执行人孙明香。被执行人高密市昊昀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张志英。本院在执行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张金山、荆凤恩、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正信、孙明香、高密市昊昀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张勇、张志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债务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高商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邱 松执行员 牟长征执行员 王教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