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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贺巍与李长奇、沈河区北站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巍,李长奇,沈阳北站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51号原告:贺巍。被告:李长奇。被告:沈阳北站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光,该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田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法定代表人:李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巍与被告李长奇、沈河区北站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巍、被告李长奇、被告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田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巍诉称:2014年12月1日,我雇佣的司机简艳雨驾驶我所有的辽AEW2**号出租车行驶至小北关街时与被告李少奇驾驶的辽A86V**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长奇负事故全部责任,简艳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于2014年12月1日11点37分被送往到现代汽车通孚兴邦特约销售服务店修理,于2014年12月27日11点49分修理完毕,共修理26天,因我的车辆是出租营运车辆,故产生停运损失费7320元,同时我的修理费27000元,保险公司定损也为27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7320元、修车费2.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奇辩称:肇事当天是我开车,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管理所的临时工,肇事是职务行为,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被告管理所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李长奇是我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单位认为我们不承担,由司机承担停运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2.7万元,我公司同意将修车费直接赔付原告,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简艳雨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EW2**号出租车行驶至小北关街时与被告李少奇驾驶的被告管理所所有的辽A86V**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长奇负事故全部责任,简艳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到现代汽车通孚兴邦特约销售服务店修理26天,产生修理费2.7万元(保险公司亦定损为2.7万元)。原告的车辆是出租营运车辆,产生停运损失费7320元(280元/天X26天)。另查明,辽A86V**号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管理所,肇事之时系其员工李少奇在驾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管理所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行业介绍信、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被告李少奇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之时车辆系被告管理所员工李少奇驾驶,是履行职务行为,运行利益归应属于被告管理所,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管理所承担。辽A86V**号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86V**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732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沈阳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车司机每日收入280元的收入证明及现代汽车通孚兴邦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修车证明26天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辽A86V**号车车主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A86V**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管理所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5320元(7320元-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7万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亦为2.7万元,并同意将修车费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巍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沈阳北站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贺巍停运损失费532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巍车辆维修费2.7万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沈河区北站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晓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