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梁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凯与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陈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朱超,农民。原告陈凯与被告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1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100元,约定2013年10月21日前还款,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借条一张、本院与被告爷爷朱石林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超向原告陈凯借款5100元,有借条及本院与被告爷爷朱石林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凯借款5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