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陕西省延长县黑家堡镇。201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XX在宝塔区东关车站对面1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XX投币时,用左手拉住被害人衣服,用右手将被害人左上衣口袋内的白色手机盗窃后逃跑。民警追至东关盛大国际后院将其抓获,从被告人刘XX身上查获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vivos7t型手机鉴定价格为576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