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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开民初字第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翠芳、XX与葛于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芳,XX,葛于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871号原告李翠芳。原告XX。被告葛于汉。原告李翠芳、XX诉被告葛于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于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芳、XX诉称,被告葛于汉以开“天水阁足道养生馆”为由,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6日、2014年9月22日分别向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25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2分、2分、4分,并出具借条,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于原告作抵押。现要求:1、被告葛于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葛于汉偿还借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葛于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6日被告葛于汉分别向原告李翠芳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都约定利息2分。2014年9月22日被告葛于汉向原告XX借款2500元,并约定利息4分。另原告李翠芳认可2013年1月26日借款已偿还5个月利息。现因未偿还上述借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葛于汉分别欠原告李翠芳、XX借款50000元、25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负担利息,两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葛于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于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翠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葛于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偿还借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葛于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