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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梅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金论、莫志能,职员。被告:李礼昭,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礼昭,负责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强、林艳玲,分别系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纸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志能,被告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李礼昭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5309****4183的牡丹贷记卡。其后,被告李礼昭于2011年10月12日再次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2****2724的牡丹贷记卡,并办理大宗消费分期付款,被告江安纸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礼昭使用上述两卡自2013年3月25日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礼昭偿还5309****4183号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1421.66元、利息14047.38元、滞纳金9609.54元,共计55078.58元;偿还6222****2724号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88200.59元、利息25745.74元、滞纳金8822.61元,共计122768.94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的依法计算;2.被告江安纸业公司对被告李礼昭6222****2724号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牡丹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客户服务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3.还款保证书;4.李礼昭的身份证;5.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江安纸业公司的营业执照;6.贷记卡对账单、交易明细;7.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被告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共同答辩认为:1.工商银行因李礼昭没有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而冻结了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期间有一客户转账15500元至李礼昭的工商银行账户,该笔款项经协商抵充了欠款本金,但工商银行在起诉状中并无提及。2.工商银行提供的账户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李礼昭签名确认,而工商银行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账户明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工商银行计收利息以及复利的做法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一,利息的利率过高;其二,利息不应从记账日起算;其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工商银行不能计收复利。4.由于工商银行计收利息以及复利已具惩罚性质,因此工商银行不能再计收滞纳金。5.工商银行申请查封的被告名下的车辆、房屋以及土地均有抵押权人。被告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有: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查明:2010年7月13日,李礼昭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条款),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其后,工行江门分行批准李礼昭的办卡申请,并向李礼昭发放卡号为5309****4183的贷记卡。2010年8月20日,李礼昭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2011年10月12日,李礼昭再次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条款),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其后,工行江门分行批准李礼昭的办卡申请,并向李礼昭发放卡号为6222****2724的信用卡。此外,李礼昭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客户服务申请书》和《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申请将信用卡的额度调升至200000元,申请原因及用途为大宗消费。同年11月24日,江安纸业公司向工行江门分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在20万元的范围内为李礼昭名下卡号为6222****2724的牡丹贷记卡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及中国工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1月29日,工行江门分行批准李礼昭的额度调整申请。同年11月30日,李礼昭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2013年3月25日,李礼昭开始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4年11月1日,5309****4183号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1421.66元、利息14047.38元、滞纳金9609.54元,6222****2724号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88200.59元、利息25745.74元、滞纳金8822.61元。2014年9月10日,李礼昭向工行江门分行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确认截至2014年9月尚欠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约160000元,并承诺在一周内偿还20000元,在9月底偿还30000至50000元,在10月底偿还余下欠款。工行江门分行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期间,工行江门分行陈述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欠款数额系计至2014年11月1日。根据工行江门分行当庭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在2014年11月2日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期间,5309****4183号贷记卡账户分别在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8日存入15500.33元、3.16元,共计15503.49元,6222****2724号贷记卡账户在2014年12月24日存入0.01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一、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二、贷记卡利息及费用规定:(一)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二)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一、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下同)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二、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三、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等内容。又查明:根据工行江门分行提交的贷记卡对账单显示,5309****4183号、6222****2724号牡丹贷记卡在2014年9月1日的欠款数额分别为54689.91元、121543.7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李礼昭向工行江门分行申领牡丹贷记卡,双方订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李礼昭提出的工行江门分行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抵充还款的顺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其一,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及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当中关于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二,李礼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8号)“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的规定,工行江门分行不能计收复利;但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2)298号文)同时废止”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六十七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8号)已经失效。其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当中关于还款抵充顺序的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对于李礼昭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当中关于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还款抵充顺序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工行江门分行提供《贷记卡对账单》、《还款保证书》等证据以证实李礼昭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事实;李礼昭则辩称其不清楚欠款本金的构成,且不予确认利息和滞纳金的合法性。其一,如上所述,工行江门分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二,李礼昭在庭审期间承认《还款保证书》系其亲自书写,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书写《还款保证书》的过程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据此可以认定李礼昭对于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此外,《还款保证书》记载的欠款约数(160000元)与工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贷记卡对账单》相近日期(2014年9月1日)的欠款数额(54689.91元+121543.73元=176233.64)大致吻合。其三,对于欠款数额的问题,李礼昭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反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工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礼昭不予确认欠款的数额,但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采信工行江门分行的主张,认定截止2014年11月1日,李礼昭尚欠5309****4183号牡丹贷记卡本金31421.66元、利息14047.38元、滞纳金9609.54元,尚欠6222****2724号牡丹贷记卡本金88200.59元、利息25745.74元、滞纳金8822.61元。李礼昭持卡消费后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工行江门分行主张李礼昭偿还5309****4183号牡丹贷记卡欠款本金31421.66元和6222****2724号牡丹贷记卡欠款本金88200.5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在2014年11月2日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期间,5309****4183号贷记卡账户分别在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8日存入15500.33元、3.16元,共计15503.49元,6222****2724号贷记卡账户在2014年12月24日存入0.01元,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作相应扣减。再次,江安纸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李礼昭名下的6222****2724号牡丹贷记卡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李礼昭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江安纸业公司未有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工行江门分行主张江安纸业公司对6222****2724号牡丹贷记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礼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5309****4183号牡丹信用卡欠款本金31421.6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为14047.38元、滞纳金为9609.54元,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礼昭已偿还的15503.49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作相应扣减);二、被告李礼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6222****2724号牡丹信用卡欠款本金88200.59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为25745.74元、滞纳金为8822.61元,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礼昭已偿还的0.01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作相应扣减);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礼昭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9元,减半收取1899.50元,保全费1470元,合共3369.50元,由被告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