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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奇,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董××在本市河东区娄山道金月湾小区底商可爱蜗幼儿园舞蹈教室内,将被害人祝××放在教室内鞋柜上的一部iphone6手机窃为己有。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查获归案。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祝××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警单,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无视国家法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连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双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