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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4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XX科、龚海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XX科,龚海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4998号原告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张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科,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徐磊,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海强,男,汉族,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嘉成都分公司”)诉被告XX科、第三人龚海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嘉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震彬、被告XX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龚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嘉成都分公司诉称,被告XX科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2013年2月26日被告XX科经龚海强介绍进入成都市新都区国际商贸城3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事实上原告公司已将新都区国际商贸城3区的土木工程分包给了文崇明和伍伟。原告公司从未聘请过被告XX科,被告XX科也不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科辩称,被告XX科于2013年2月26日到原告龙嘉成都分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国际商贸城3区。被告XX科在2013年3月6日工作中受伤,原告龙嘉成都分公司为被告XX科垫付了医疗费,发票由原告龙嘉成都分公司掌握。被告XX科与第三人龚海强之间为工友关系。被告XX科所做的工作不是龚海强承包的,而属于原告龙嘉成都分公司的工作。由于原告XX科在绵阳养病,第三人龚海强便帮忙将工资从成都带给原告XX科。综上,被告XX科在受伤时所作工作属原告龙嘉成都分公司承包的工作范围,原、被告应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龚海强未到庭应诉,但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称,第三人龚海强与被告XX科为工友。第三人龚海强也是木工,需要亲自动手做活。第三人龚海强在从原告龙嘉成都分公司处领取了被告XX科的工资后将工资转交给了被告XX科。伍伟和文崇明介绍我们去干活。伍伟和文崇明相当于小带班的。只要文崇明和伍伟签字,还有龙嘉成都分公司项目经理兰顺祥、龙嘉成都分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曾智勇的签字后,我们就可以在龙嘉成都分公司的财务部门领取工资,也可以从文崇明和伍伟处领取,但是我们主要是从龙嘉成都分公司的财务部门领取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XX科至成都国际商贸城3区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6日,XX科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2月27日,XX科至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其与龙嘉成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XX科与龙嘉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嘉成都分公司对该仲裁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龙嘉成都分公司与XX科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龙嘉成都分公司认可了XX科的受伤地点是在龙嘉成都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并认可了XX科在受伤时所作工作属龙嘉成都分公司的总承包范围。龙嘉成都分公司主张其已将XX科从事的木工工作分包给了文崇明和伍伟,XX科并非龙嘉成都分公司所聘用。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因龙嘉成都分公司认可了XX科的受伤地点是在龙嘉成都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并认可了XX科在受伤时所作工作属龙嘉成都分公司的总承包范围,故XX科无需再举证证明前述事实。龙嘉成都分公司主张其已将XX科的工作内容即木工工作分包给了文崇明和伍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龙嘉成都分公司并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故本院对龙嘉成都分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由于XX科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属龙嘉成都分公司的总承包范围,而龙嘉成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XX科所作工作分包给了其他单位或个人,故“XX科为龙嘉成都分公司所聘用的工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XX科与龙嘉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XX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